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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采用撬棒撬开挂锁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卧其涂6弄9号一楼一间由杨某某租的出租房内,窃取失主杨某的黑色直板触摸式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4元)及人民币58.50元。随后,陈某采用撬棒撬开挂锁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卧其涂6弄4号二楼207室由钟某某、温某某、林尧健合租的出租房内,正在翻找钱财时,被回家的失主钟某某、温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钟某某、温某某、林尧健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