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6号张安柳、于应书与陆小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柳,于应书,陆小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张安柳,女,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陆丰县××人××路××手××店,身份证号码×××3641。原告于应书,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陆丰县××人××路××手××店,身份证号码×××301X。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灵,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号,身份证号码×××2848。原告张安柳、于应书诉被告陆小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春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柳、于应书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柳、于应书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把属于原告的陆丰市东海新感觉发艺厅的50%股权作价158949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手参与经营新感觉发艺后,仅仅支付了112000元,至今尚欠46949元。原告自2012年5月初开始,已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欠股权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欠款人民币469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安柳、于应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新感觉发艺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尚欠款项46949元,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营业执照,证明新感觉发艺法定代表人是张安柳,原告主体适格;4、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陆小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小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安柳、于应书提交的身份证、收条、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陆丰市东海新感觉发艺厅为个体工商户,由原告张安柳、于应书进行经营。2012年4月2日,两原告将发艺厅5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陆小灵经营,转让价款为158949元,被告已支付112000元,尚欠46949元。原、被告双方就转让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张安柳、于应书属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发艺厅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债的关系已经形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被告出具的收条亦能证明双方就转让事项达成了协议,转让的价款为158949元,被告已支付112000元,尚有46949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支付的款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灵支付原告张安柳、于应书人民币46949元。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陆小灵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春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