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太康县。被告刘某某,女,住太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结婚,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8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生第一个孩子之后,被告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6月份被告在生了女儿三个月后不顾家中在哺乳期的孩子离家出走,到现在为止与其联系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8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刘 启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