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光、赵玉珍等与王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李光,个体。原告赵玉珍,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红军,工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必照、陈伟。被告王金良,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赵玉珍、李红军与被告王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赵玉珍、李红军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鲁Q×××××牵引鲁Q×××××挂车在事故点倒车时,该车尾部与原告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变型等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房屋损失为7507元,原告因停业造成二个月营业损失3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良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意对原告房屋损失赔偿,但是经济损失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时40分,王金良驾驶鲁Q×××××牵引鲁Q×××××挂车在本市海州区江化北路13-1号倒车时,该车尾部与李光房屋相撞,造成门、棚、墙等多处变形、裂缝等损坏。2012年11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7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房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07元。原告李红军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李光所有。原告赵玉珍在该房屋从事个人经营,经营项目为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产权证、身份证、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王金良负全部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金良承担。原告李光的损失为房屋损失7507元,李红军的损失为鉴定费3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6000元,为烟酒店的营业收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业时间及收入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7507元,给付原告李红军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金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