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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王三六、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桂花,王三六,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三新服务大楼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六。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委托代理人杜春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三新服务大楼,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清源,南京三新服务大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祥。上诉人王桂花、王三六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花、王三六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芳,被上诉人南京三新服务大楼(以下简称三新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王某某的近亲属。2011年7月30日晚21时左右,王某某在第三人三新大楼的三新池浴室内淋浴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31日18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高血压)。2012年6月5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材料不全,被告开具了宁人社工补字(2012)005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2年10月8日,原告补正材料后,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王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高血压疾病,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提交的材料有:律师对事故经过的代述、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王某某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及火化证明等。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毛某某、刘洪祥的询问笔录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了陈述报告。因审理期间第三人的三新池浴室已拆迁,无法察看事发现场,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走访三山浴室,了解一般情况下浴室的营业时间与锅炉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流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对原三新池浴室锅炉工李某某进行了调查。2012年11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三新大楼曾作为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桂花、王三六及第三人刘洪祥,要求确认三新大楼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7月27日南京市安德门民工就业市场向刘洪祥推荐王某某至三新池浴室从事服务生工作。刘洪祥同意后,王某某于次日至三新池浴室开始工作,刘洪祥安排王某某在浴室锅炉房试用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就工作时间、工资待遇进行了口头约定”;认定:“王某某死亡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桂花与王三六系其近亲属。刘洪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王某某的用工责任应由三新大楼承担;”故判决:“一、驳回三新大楼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王某某与三新大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某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被安排在三新池浴室锅炉房试用工作,其于2011年7月30日晚21时左右在淋浴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对于王某某的工作时间,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均系主观推定;王某某突发疾病是在其进行淋浴过程中,但淋浴并非其从事锅炉房试用工作的组成部分,即并非在工作岗位。故原告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履行了送达、举证答辩告知义务,经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走访了解的第三人同行业单位的相关情况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花、王三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花、王三六负担。上诉人王桂花、王三六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三新池浴室的锅炉由李某某和王某某一起负责,且在王某某病发时该浴室仍在正常营业。夫子庙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王某某发病时间在2011年7月30日20时53分27秒。2、上诉人认为锅炉工需要做的是控制和保持浴室内的温度,王某某病发时没有离开浴室,依然是在自己岗位上,依然对浴室温度和水温负责。故王某某病发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去世的,应当被视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其辩称,关于浴室锅炉工的工作时间,从走访相关行业了解,锅炉工的工作时间不是同营业时间。公安的报警记录证实王某某是在下班后洗澡时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新大楼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审理中其述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82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马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名;2、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律师对事故经过的代述与授权委托书;2、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3、南京市秦淮公���处对马某某《情况说明》的公证书;4、王某某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5、原告的陈述报告;6、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7、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对毛某某、刘洪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被告对李某某的质证调查笔录;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原审第三人三新大楼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将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2)5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三新大楼的陈述来看,上诉人虽不清楚锅炉封炉后1-2小时内温度是如何控制的,是否能保持到下班,但认为封炉后,仍需锅炉工查看温度,因此王某某应当是在工作中发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由于季节原因,夏季的下班时间提前,事发当��王某某在18时就已经下班;且从走访相关单位了解的情况看,锅炉工一般在营业时间结束前就下班,不需要等到营业结束后下班。故王某某系在下班后在工作场所洗浴时发病,不能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三新大楼认为王某某于当晚18时下班,21时在单位淋浴时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市范围内的职工工伤进行认定系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三新大楼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居住在单位内,其于2011年7月30日晚18时下班后,于当晚21时左右在单位淋浴过程中突���疾病而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审查了上诉人王桂花、王三六及被上诉人三新大楼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同时,还走访了相关行业单位,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花、王三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