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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化名成志平),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当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执行逮捕(因病未予关押),2013年6月1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未执行)。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43号鼎足堂足疗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乙外出不在店内之机,窃得陈某乙放于足疗店大厅吧台上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7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窃得的手机在江苏省泰兴市鼓楼南路72号泰兴市际通手机店内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二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