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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家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中太公司下设的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房改造二期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工程范围包括Q、S、T、U、V各组团基坑围护、锚杆护坡,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单价为170元/㎡。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如约进行了使用,2011年1月20日、9月20日,中太公司的项目部分别给建设公司出具了两张工程完工证明,该证明记载被上诉人完成的内容分别为为T、U、Q、S组团护坡和V、N、P、K、U组团护坡及Q组团南面护坡,工程总量合计为27243.91㎡。因中太公司一直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建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主张中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实际应为3231464.7元,但以其起诉状中诉请的295万元为准,放弃对剩余工程款的追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两份工程完工证明有效。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是中太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中太公司承担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太公司在抗辩中所提出的主张,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且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为295万元,而在庭审中提出实际应支付3231464.7元,并主张295万元以外的权利不在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了1658265.96元,不是14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程按照2008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算标准》的单价应为140元/㎡,而与被上诉人约定17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并且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场参加庭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虽为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但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计价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的签订本身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如约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的财务做账记录,用以证明其应付工程款1658265.96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1825750.8元,已支付了1429020.5元,被上诉人所述的后来增加的项目在上诉人的账目中没有显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中的两张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和2011年1月29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张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和收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40万元工程款,这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主张是相吻合的。对于证据中2010年12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该发票的收货单位为上诉人,开具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博泰商贸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货款,并且上诉人所说的报销凭证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说明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该笔款项,因此该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设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问题,故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中的两张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和2011年1月29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了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完工证明的工程量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完工证明作为被上诉人最终施工情况的总结,证明了其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少于实际应支付的数额,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2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