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教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清晨,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载着潘某乙等三人从永嘉县沙头镇呈坑村开往该县北城街道江山村方向。当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车途经江山村割坑弯转弯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潘某丁(男,殁年71岁),造成潘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即叫同车人报警,并将潘某丁送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潘某丁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途经事故路段转弯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以致遇情况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潘某丁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经济损失1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民一庭已判令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某丁家属1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乙、钱某、潘某丙的证言,返还物品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从轻处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