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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提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解××、浙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解××,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提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申请再审人解××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金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解××委托代理人朱××、仰××,被申请人浙江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1日,原审原告浙江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1月,浙江与原审被告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到浙江下属教育学院工作,承担有关科研任务。解××到浙江工作后,浙江安排解××住房一套,其中100平方米由浙江无偿提供,工作满六年后,考核合格,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在新房入住前,由浙江提供过渡性住房。解××到浙江工作后,由浙江提供安某某3万元,科研启动费6万元,并免费配备电脑。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浙江即依约履行义务,在丽泽花园交付使用后,即将丽泽花园10幢205室房屋交给解××使用。2007年解××结婚后一直未回浙江从事教学科研工作。2008年解××将辞职书以电子邮件方某某给浙江下属的教育学院领导,表示因考虑家庭和孩子等原因辞去国内工作,浙江予以同意。但解××一直未与浙江办理离校手续,将房屋返还给浙江,结清退补款项。浙江与下属的教育学院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催促解××回校办理退房、结清退补款项等手续,但一直未果。请求:1、判令解××返还浙江位于金华市××花园××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7平方米);2、判令解××返还浙江安某某、科研启动费等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解××承担。诉讼中,浙江撤回对解××的第二项诉请。本院再审认为,浙江与解××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原审系公告送达解××法律文书,解××在原审未出庭应诉并进行实质性答辩,故不能视为其已默认由法院审理并放弃仲裁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对双方仍然有效,涉案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就履行协议产生的争议可依该仲裁条款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案件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