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与舒甲、舒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舒甲,舒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卢××。被告:舒甲。被告:舒乙。原告卢××为与被告舒甲、舒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人事调动,改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卢××到庭参加��诉讼,舒甲、舒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卢××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舒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卢××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息3分,每月结算,并由舒乙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三年。舒甲于借款当日收到卢××交付的现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卢××多次催讨,舒甲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舒甲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6760元(已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舒乙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舒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520元(已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舒甲于2012年10月18日向卢××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息3分,每月结算,逾期不还,应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并由舒乙担保的事实。舒甲、舒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舒甲、舒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卢××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舒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卢××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息3分,每月结算,逾期不还,应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并由舒乙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三年。借款当日,舒甲收到卢××交付的现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卢××多次催讨,舒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舒乙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经核算,截止2013年9月26日,利息为4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舒甲向卢××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舒甲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舒乙已与卢××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舒乙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舒甲、舒乙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甲、舒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2万元及利息4520元(已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舒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舒甲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舒甲负担,由舒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