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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与嘉善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嘉善天龙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星月。被告:嘉善天龙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雅静。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住所不详,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采购生产轴承��材料。2010年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819.45元一事,原告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要求庭外和解,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分期付款的内容,原告撤诉。现被告剩最后一期付款(壹万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曾以空头支票搪塞原告)无奈,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嘉善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原件、调解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起诉过,后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才撤诉的。被告嘉善天龙轴��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轴承用材料。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819.45元,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要求庭外和解,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2819.45元,另承担诉讼费用3349元,被告分期付款,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后撤诉。后原告据此撤诉,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陆续付款,至今尚余货款1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天龙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天龙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嘉善天龙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刘  艳  容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