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烟台好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念桐,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福山区技术监督局法律顾问。被告徐某某,男,1961年7月3日出,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荣、尹梦天,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念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鲁F×××××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路由东向南大转弯行驶,我骑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石南路青青草原饭店门前处,被告车前头与我车左侧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52758元。2012年10月28日,我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我肩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5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49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鲁F×××××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路由东向南大转弯行驶,原告骑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石南路青青草原饭店门前处,被告车前头与原告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52758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18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75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59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5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49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376元(已扣除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44578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另查,鲁F×××××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25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49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76元(已扣除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44878元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因原告王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王某某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霓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