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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路9号。负责人李外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浩岳,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盐冲村*组。被告贺冬青,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文浩岳,系被告文浩岳之妻。被告文小翠,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一六镇姚家村*组。被告文浩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文浩岳。被告文浩毅,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盐冲村*组。被告文浩龙,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盐冲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磊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诉称: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以生意周转为由,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文小翠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实现��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10日被告文浩岳、贺冬青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2.5%),同时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权利。同时,被告文浩龙自愿为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50000元划入被告文浩岳账户。合同逾期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文浩岳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85.63元,罚息48.2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85.63元,罚息48.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其它利息按合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主体资格;2、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的基本情况;3、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担保书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的借款事实;6、放款单,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已放款给被告文浩岳��事实;7、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8、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还款的细数;9、借款人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文浩岳的欠款本息细数。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9,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甲方即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乙方即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文小翠为牵头人)签订《联保协议》,双方约定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随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文浩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贺冬青也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签名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文浩岳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生产爆竹所需原料,借款年利率为1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如被告文��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被告文浩岳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文浩岳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文浩龙自愿为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文浩岳陆续偿还了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利息2520.83元,罚息0.31元,合计2521.14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3285.63元、罚息48.2元,合计53333.83元。另查明,被告文浩岳在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时,与被告贺冬青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冬青以借款申请人文浩岳配偶的身份于2012年1月10日在《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文浩岳、贺冬青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文浩岳、贺冬青返还至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285.63元、罚息48.2元和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2.5%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文浩岳、贺冬青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照最高限额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50000元,符合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在《联保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文浩冯、文浩岳、文浩毅对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浩龙自愿为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的借款予以担保,在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未能偿还借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文浩龙对被告文浩岳、贺冬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浩岳、贺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85.63元,罚息48.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合计53333.83元,按年利率15%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始按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费553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文浩岳、贺冬青、文小翠、文浩冯、文浩毅、文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磊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