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法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聂xx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俊骁,郎洪波,谭万宜,隆延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聂xx,男,生于1997年8月16日,土家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聂广发(系原告之父亲),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负责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渝文,该公司职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真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被告马俊骁,男,生于1981年5月21日,土家族,驾驶员。被告郎洪波,男,生于1975年8月14日,土家族,驾驶员。被告谭万宜,男,生于1964年6月6日,土家族,保安。被告隆延波,男,生于1987年3月14日,土家族,修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千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聂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马俊骁、郎洪波、谭万宜、隆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任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太奎的法定代理人聂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被告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谭万宜,被告隆延波的委托代理人谭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骁,被告郎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互邦公司是渝Hxx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谭万宜系该车的经营权人,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郎洪波,郎洪波雇请被告马俊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4月29日,被告隆延波将其所有的渝HWxx**号两轮摩托车出借给年仅14周岁,无驾驶资质的原告驾驶。原告驾驶该车,从桥头场转盘沿城南路至垃圾处理厂方向行驶。20时51分,车行驶至城南路“坚亿钢材行”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马俊骁驾驶的渝Hxxx**号出租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太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俊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在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万元,因原告尚欠医疗费,石柱县医院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等,此次诉讼原告未主张在石柱县医院的医疗费等费用,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5804.25元;2、被告互邦公司、谭万宜、马俊骁、郎洪波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457.10元以及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3、被告隆延波赔偿原告损失345195.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互邦公司、马俊骁、隆延波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费用组成部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费用组成部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俊骁未作答辩。被告郎洪波未作答辩。被告谭万宜辩称,该出租车挂靠在互邦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我;该车已经出租给被告郎洪波,郎洪波具有驾驶证以及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延波辩称,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驾驶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聂xx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桥头场转盘处沿城南路至垃圾处理厂方向行驶。20时51分,车行驶至城南路“坚亿钢材行”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马俊骁驾驶的渝Hxxx**号轿车发生相撞,导致聂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因尚欠医疗费而未能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待交清医疗费后另案主张权利。其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三次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7047.50元。2012年5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太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俊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聂xx的继发性癫痫(即外伤性癫痫)为颅脑损伤之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聂xx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即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程度系x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行双侧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缺损面积275cm2)的伤残程度系x级伤残。3、聂太奎因重型颅脑损伤行双侧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后期分两次行颅骨修补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复查头颅CT的费用预估约壹拾万元人民币(包括颅骨修补材料费),住院时间约六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聂太奎因重型颅脑损伤行气管切开术后遗留气管狭窄后期行气管袖状切除+气管成形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目前难以科学、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5、聂太奎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即外伤性癫痫)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不能脱离治疗,即尚需药物依赖,按目前每日服用的丙戊酸钠缓释片剂量计算,每月约需抗癫痫药医药费675元人民币。6、聂太奎因重型颅脑损伤行双侧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智力缺损、继发性癫痫及气管切开处气管狭窄等后遗症,其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尚需部分护理依赖。7、聂太奎因重型颅脑损伤行双侧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智力缺损、继发性癫痫及颅骨缺损(275cm2)等后遗症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五个月为宜。”被告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聂太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药物依赖的时限及标准、护理依赖的时限及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25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3)医(临)鉴字第60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如下:“1、聂xx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评定为V(x)级;其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VII(x)级;其颅骨部分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X(x)级。2、聂太奎后续医疗:双侧颅骨修复为60000元(大写陆万元),气管成形术为25000元-3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叁万元),服用抗癫痫药物为500元/月。3、聂太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聂太奎外伤性癫痫需一般医疗用药依赖,约500元/月。”经本院联系该鉴定所,鉴定人汪传俊主检法医师对该鉴定意见解释如下:“1、聂xx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生,建议计算20年。2、该意见第二条中‘服用抗癫痫药物为500元/月’与第四条中‘需一般医疗用药依赖约500元/月’系同一笔费用。3、聂xx的药物依赖时限为较长时期或终生,建议计算5-10年,如果到期仍需用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渝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隆延波所有,原告聂xx与被告隆延波系同一汽车修理厂的同事,事发当日,被告隆延波将摩托车停在修理厂内,未拔出钥匙。被告马俊骁驾驶的渝H3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谭万宜,挂靠于被告互邦公司。被告谭万宜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郎洪波,被告郎洪波与被告马俊骁合伙经营该出租车。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聂太奎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3750.00元由财保公司垫付。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二、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哪些?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石柱县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尚未结清,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保留再次主张的权利。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817.50元,检查费74.80元,西药费155.20元;在冷水玉龙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451.00元;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花去医疗费550.70元。以上共计28049.20元,有相关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签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终身护理依赖(计算20年),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1/3)。在石柱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50元/天,在重庆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70元/天。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石柱县医院住院100天;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天×50元/天]+[(24+18+8)天×70元/天]+[50元/天×1/3×365天/年×20年]=130166.67元。三、交通费。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本院认定原告因往返重庆住院治疗以及检查共五次,必要的陪护人员一人,重庆至石柱单程车票为94元,因此原告的交通费为94元/人/次×10次×2人=1880.00元。因往返重庆作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为94元/人/次×2次×2人=37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80.00元+376.00元=2256.00元。四、住宿费。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以及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在重庆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为770.00元,第二次鉴定期间产生住宿费2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0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石柱住院100天,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在重庆住院50天,伙食补助标准为32元/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20元/天+50天×32元/天=3600.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营养费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性癫痫属五级伤残,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65%。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83.27元/年×20年×65%=95982.51元。八、药物依赖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长期药物依赖,按十年计算,费用为500元/月。因此原告的药物依赖费用为500元/月×12月/年×10年=60000.00元。如果超出本院确定的期限,原告仍需药物依赖,可另行主张。九、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双侧颅骨修复费用为60000.00元,气管成形术费用为25000.00元-300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500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聂太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800.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750.00元,专家会诊费550.00元。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的结论,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用为5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049.20元,护理费130166.67元,交通费2256.00元,住宿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5982.51元,药物依赖费用60000.00元,后续医疗费85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共计414154.38元。关于焦点二,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哪些?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聂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俊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俊骁所驾驶的渝H357**号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渝H357**号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渝H357**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审理,被告方可自行到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渝H357**号车的车主谭万宜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郎洪波、马俊骁经营,被告郎洪波、马俊骁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因此被告谭万宜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俊骁、郎洪波合伙经营该车,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利益支配人,应当连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互邦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马俊骁、郎洪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隆延波作为渝HW99**号摩托车的车主,将该车停在修理店内,未拔出车钥匙,导致原告聂太奎有机会驾驶该摩托车,且其明知原告聂xx未成年,不具有驾驶资质,也曾经将该车借给聂xx使用,本院认定隆延波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方承担责任的30%。根据以上赔偿方法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414154.38元,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00元,共120000.00元,扣除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的3750.00元,还应支付1162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费用294154.38元,由被告马俊骁、郎洪波、互邦公司连带赔偿30%即88246.31元;其余的70%即205908.07元,由被告隆延波赔偿30%即61772.42元;其余的144135.65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xx各项损失116250.00元;二、被告马俊骁、郎洪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聂xx各项损失88246.31元;三、被告隆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聂xx各项损失61772.42元;四、驳回原告聂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00元,减半收取2513.50元,由被告马俊骁、郎洪波承担754.00元,由被告隆延波承担527.50元,由原告聂太奎承担12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