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伦,淮安市明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鸿、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学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在网络上相识,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后,被告黄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我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姚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姚某某并无原则性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今后会更加关心照顾原告姚某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年底经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婚生一女黄某某。近年来,因被告黄某某疏于对家庭责任,双方当事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检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姚某某、被告黄某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黄某某疏于对家庭尽责照顾,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