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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熊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熊某,刘某,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6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熊某。2012年6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2012年6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乙。2012年6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熊某、刘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熊某、刘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熊某、刘某、周某乙驾驶牌照为浙B×××××的奇瑞轿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14号九月影像店,熊某、刘某、周某乙吸引营业员注意,周某甲乘机进入店内摄影棚,窃得被害人楼某放在抽屉内的佳能数码相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腾龙变焦镜头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3315元)和GE牌数码相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熊某、刘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李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熊某、刘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36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没收牌照为浙BA85**的奇瑞轿车一辆(该车辆现扣押在三门县公安局)。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