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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14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吕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吕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吕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吕某在其经营的长沙岳麓区科学家园奋斗酒吧向原告杨某购酒,原告多次送货到店,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15183元,由被告吕某的丈夫蒋某于2013年4月3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183元。两被告当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奋斗茶室系被告吕某个体经营,被告蒋某于2013年4月2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15183元。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2份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酒。2013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吕某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奋斗茶室供酒。2013年4月3日,经结算,原告共计向长沙市岳麓区奋斗茶室供酒价值15183元,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某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蒋某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支付所欠货款15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长沙市岳麓区奋斗茶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蒋某,故不应认定被告吕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1518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7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蒋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