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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翁××,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21号原告:陈××。原告: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吴×。原告陈××、翁××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翁××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翁××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本金的每月百分之二点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针对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立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如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翁××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