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勇与陈定纯,宣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陈定纯,宣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曹勇。委托代理人庄瑞平。被告陈定纯。被告宣秋霞。原告曹勇与被告陈定纯、宣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的委托代理人庄瑞平,被告陈定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陈定纯、宣秋霞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于2011年底给付利息1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定纯辩称,原告诉称借贷属实,借条系我与宣秋霞共同出具,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我与宣秋霞在2010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我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宣秋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陈定纯、宣秋霞向原告曹勇借款4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勇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48000.00)借款人:陈定纯宣秋霞2010年8月4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本付息,被告仅给付利息1000元。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当按被告当庭承认的月息1%计算。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此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宣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纯、宣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勇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月息1%自2010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再扣减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定纯、宣秋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