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林勇、袁清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林勇,袁清鑫,郑志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林勇。被告:袁清鑫。被告:郑志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林勇、袁清鑫、郑志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袁清鑫、郑志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勇由被告袁清鑫、郑志传担保向原告贷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执行利率为9.31520%,逾期利率13.97280%,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负连带担保责任。现已逾期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催讨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林勇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被告袁清鑫、郑志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所述情况。2、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林勇、袁清鑫、郑志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板,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9.315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袁清鑫、郑志传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林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清鑫、郑志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袁清鑫、郑志传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元,由被告林勇、袁清鑫、郑志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