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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诉被告周健、卓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周健,南京卓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罗军,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明龙、曹雷。被告周健,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卓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5615-0),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水西门大街2号四楼D区02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军诉被告周健、卓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保、程以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卓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周健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5天后归还,由被告卓伦公司提供担保,后借款一直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周健归还借款225000元,被告卓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周健支付延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周健、卓伦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健系被告卓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5日,被告周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军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被告卓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周健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5月,原告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周健、卓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周健、卓伦公司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原告罗军主张的归还225000元借款的诉请,因其就借款合意以及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原告罗军与被告周健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伦公司为被告周健借款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周健要求被告卓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健、卓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欠原告罗军借款2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南京卓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健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周健、南京卓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周健、南京卓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