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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审行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国人民政府申请被执行人张兴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昌图县人民政府;张兴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昌审行执字第00204号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昌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险峰,该县县长。 被执行人张兴,男,退休干部。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兴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昌政房补[2012]第2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昌政房补[2012]第2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昌图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执法局北侧区域进行旧城区改建,于2011年7月18日对该区域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张兴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经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兴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张兴有证房屋面积为6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用途为住宅,加之附属物评估总额为138620.95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与昌图县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0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给付被征收人张兴搬迁费328元、临时安置费二十个月共6560元,以上总计为6888元(如交房时间如有变化,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决定提供本征收区域内(某公馆)建筑面积为72.4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最后经过结算,由张兴向昌图县人民政府支付各项差价款25368元。被执行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院审查查明,昌图县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补偿决定内容全面,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性质,评估程序公正。根据评估结果给付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昌图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决定生效后,催告被执行人张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的义务。昌图县人民政府已经提交补偿金额15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昌图汇元支行某专户存储帐号内,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为“某公馆”内,周转用房的地点为昌图县昌图镇街内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昌图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昌政房补[2012]第2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昌政房补[2012]第2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昌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马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