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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马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马某乙。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恶习重重,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13年初开始与被告联系不上,也不接我电话,我已厌倦了这种痛苦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忍无可忍,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马丽彤,先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家庭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生育一个孩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