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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义潮、丁千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义潮,丁千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荷妹。委托代理人:周美丽。被告:胡义潮。被告:丁千民。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胡义潮、丁千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盛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潮、丁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贷款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义潮、丁千民签订了临万盛贷(2013)保借字第05501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义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丁千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向被告胡义潮交付了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日至8月13日,被告胡义潮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但未支付剩余借款自2013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丁千民也未代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义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62.5元(利息以月利率1.25‰暂时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千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临万盛贷(2013)保借字第055010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胡义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2562.5元(利息以月利率12.5‰暂算至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丁千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2.5‰计收。被告胡义潮、丁千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胡义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62.5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胡义潮、丁千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义潮发放贷款,被告胡义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胡义潮逾期未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千民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丁千民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义潮、丁千民之间的临万盛贷(2013)保借字第055010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胡义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30日利息计2562.5元,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丁千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千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义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5.5元,由被告胡义潮负担,被告丁千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