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然。委托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渊,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希征。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的名称、金额、时间、数量、质量等条款,并约定当月货款当月结清。2012年6月13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陆续增加的订货,累计七次向被告发货,共计二硫化碳197.77吨,合计货款人民币871,808元。原告及时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871,8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被告对此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71,80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未付款171,808元;二、支付货款的欠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71,80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硫化碳产品;2、二硫化碳交货单7份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发货,共计二硫化碳197.77吨,3份发票合计货款871,808元;3、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5日的对账函及原告公司单位三栏账,证明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了对原告负有171,808元的债务,及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71,808元货款未结清。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的余款,并因逾期付款应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1,808元;二、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1,8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15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北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