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善、赵月月、王仓全、王红武、王春娥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善,赵月月,王仓全,王红武,王春娥,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李东善,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爱侠之父。原告赵月月,女,193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爱侠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子。原告王仓全,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爱侠丈夫。原告王红武,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爱侠之子。原告王春娥,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爱侠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原告李东善、赵月月、王仓全、王红武、王春娥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善、赵月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原告王仓全及王红武、王春娥的委托代理人符军杰和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2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铜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阳镇变电站西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亲属李爱侠相碰致其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此起事故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任何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21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证明、王仓全与死者的结婚证等证据。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当庭说被告心存侥幸驾车逃逸不对,被告当时喝了酒,摩托车也摔了,是否撞了人也不清楚。被告现在认罪,对死者家属表示道歉,对原告的要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2012年10月4日下午饮酒后,于当晚23时许,驾驶自己的陕BBC7**号二轮摩托车,沿铜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阳镇变电站西侧路段时,与行人李爱侠相撞,相撞后被告也摔倒,其起来后未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即骑车回家。李爱侠经鉴定系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23时许死亡。2012年11月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2)第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爱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1日,本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另查明,死者李爱侠于1962年2月6日出生,系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西沟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喝酒后驾驶自己的陕BBC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爱侠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对事实和责任也已认定,故本案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承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投保责任保险,又没有转承责任主体,同时又是车主,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应另外赔偿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车主)首先在应投保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包含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余额部分仅限于物质损失,其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超出该范围的,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认可,按照实际情况和正式票据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东善、赵月月、王仓全、王红武、王春娥因李爱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952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83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31404.5元。赔偿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会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