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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郎某甲,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维军,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65年3月8日生,彝族。原告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诉称,1996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0日,生一子郎健,现以独立生活,外出打工。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次寻找无果,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0日,生一子郎健,以独立生活。2009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某和郎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案处理。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