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效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FA204C型梳棉机9台,合同总价款8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8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52156.58元,合计16215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8000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FA204C型梳棉机9台,单价90000元/台,合同总价款8100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20000元,余款货到付80%(承兑汇票),余20%壹年之内全部付清。2、2007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产品安装调试(维修)记录两份。证明9台梳棉机已经安装完毕。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安装调试(维修)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一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9台FA20**型梳棉机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余款货到付80%(承兑汇票),余20%壹年内全部付清”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00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41.50元,由原告承担141.5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