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XX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刑(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天,被告人田**到古宅新村干冲附近一带的山场捕山鼠时,发现山场上、山路边有很多继木,觉得树子造型好看,想挖些回来进行种植嫁接。回家后,田**找其父田*生(另案处理)商量,决定采挖继木移植到自己的农田。2012年2月下旬到3月底,被告人田**与其父田*生携带锄头、钩刀、锯子等工具,擅自进入古宅新村小洞冲山场(又名木叶冲),陆续采挖继木200余株,共362根,然后把继木移植到大畔村架井冲其家的农田里。经林业技术鉴定,采挖继木原木362根,材积为3.461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92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田**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林木损失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田**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田**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到古宅村集体山场中采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