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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泰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杭州泰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来丹芹,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燕芳。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怀飞。原告杭州泰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来丹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前盛公司向原告购买卧式加工中心一台;规格型号:XH758C/2;生产厂家:青海XX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一机);设备总价:人民币148万元;付款时间: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付清65%,一年内付清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青海一机采购了上述设备。2011年6月3日,青海一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设备直接送到前盛公司。该设备安装调试后经两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1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迪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迪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14600元至今支付。另查,上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共计经营场所一致,经营范围一致,人员、业务存在交叉与混同。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6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TY2010-X-X),欲证明被告前盛公司向原告订购由青海一机生产的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一台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M2010XXXX)、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青海一机订购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一台,并由青海一机直接送货至被告前盛公司的事实;3、XH758C/2机床交运清单一份,欲证明青海一机按原告的要求将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一台送至被告前盛公司,且被告前盛公司已经签收的事实;4、青海一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迪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前盛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TY2010-X-X)一份,约定:由被告前盛公司向原告购买卧式加工中心一台;规格型号:XH758C/2;生产厂家: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一机);设备总价:人民币148万元;交货期:三个半月;付款时间: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付清65%,一年内付清5%;交货地点:杭州;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机床合格证验收等内容。2011年6月3日,青海一机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卧式加工中心一台交付给被告前盛公司,由林俊生代表被告前盛公司签收。2011年7月28日,被告迪迪公司在青海一机的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型号为XH758C/2机床安装调试结束,目前一切正常。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1654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前盛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0年10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迪迪公司并非该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迪迪公司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迪迪公司系型号为XH758C/2机床的共同买受人,与2010年10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不符。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迪迪公司验收型号为XH758C/2机床的相关证据,但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且被告迪迪公司也未作出其愿意与被告前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迪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泰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4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泰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