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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高中文化,打工者,住日照市东港区。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驾驶悬挂鲁E****号伪造号牌的奥迪A6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路路口时,被东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樊炳元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