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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余某,又名俞巧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范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仙居县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儿子范港凯。婚后,原、被告共同到云南经商,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因宫外孕手术后需休养,被告趁机让原告回仙居老家,自此,被告便搬离原居住地,断绝与原告联系。综上,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期间,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尽父亲之责,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范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提交的结婚证、范港凯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范某甲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即分居,且长期失去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多年的分居生活,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范港凯已年满15周岁,具有一定的选择能力,其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应予以尊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范某丙,被告范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