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方守新与方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守新,方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方守新。被告:方云兰。原告方守新为与被告方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守新起诉称:被告方云兰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云兰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守新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云兰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云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方云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守新与被告方云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云兰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庭予以支持。被告方云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方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守新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方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方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