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怀英与刘修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怀英,刘修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何怀英,女,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崔起,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修安,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怀英与被告刘修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怀英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3点许,被告到原告家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及女儿打伤后送至济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五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后至出院全部医疗费用都由原告借贷支付,被告分文也未给予赔偿,经曲堤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后,2013年8月5日济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送达了济公刑罚决字(2013)0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8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636.05元,护理费1952.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875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修安辩称:原告是到被告居住处对被告进行打骂才引起这次争执,是被告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来到被告处,被告没有把原告打伤,是原告自己摔伤的,双方均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修安与其嫂即原告之女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受伤。原告何怀英得知后,找到被告刘修安询问事情缘故并抓住其胳膊,被告刘修安也抓住原告何怀英胳膊并将其打伤。2013年8月5日,因刘修安打伤原告何怀英及张某甲,济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修安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何怀英因伤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841.04元。原告何怀英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张某乙、大女婿温某某护理。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和护理证明,建议原告休养一个月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十五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诊断书、济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修安与原告何怀英在处理琐事问题上发生纠纷应当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和方式。但是,被告刘修安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何怀英打伤,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3841.04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天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需继续休养30天,结合山东省2013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44.44元x(5+30)天=1555.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5天,需2人护理,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结合山东省2013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44.44元x(5天x2人+15天x1人)=11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根据原告住所与住院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怀英医疗费3841.04元;二、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怀英误工费1555.4元;三、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怀英护理费1111元;四、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五、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怀英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何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怀英负担12元,被告刘修安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