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卫执裁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卫执裁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夏中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卫执裁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房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夏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中喜,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新密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夏中喜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751301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包括生产期产量损失、成本损失、炉体重筑产品产量损失)19765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8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以上共计3857620元。本案在审理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夏中喜所有的别克越野车一辆,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现金400000元做担保置换了该车,现除了该款用于执行本案外,被执行人还应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3457620元。案件执行费36976元由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夏中喜承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夏中喜银行存款3494596元。二、被执行人郑州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夏中喜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