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分别在双溪乡××下楼自然村后门山放置铁夹四只、双溪乡山早村白某某放置铁夹二只、双溪乡山早村南山自留地放置铁夹四只,在此期间,捕获小野猪两只,并将九和乡上俞某傅某和山早村陈某乙夹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傅某损失;陈某乙自愿放弃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陈某乙、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通告,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