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智、张玉与孙长文、尹廷兰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孙某,尹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生。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6月1日生。被告孙某,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被告尹某,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生。原告徐某、张某与被告孙某、尹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张某,被告孙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张某诉称,徐家蕊于2012年6月6日出生,系两原告非婚生女。2012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张某订立协议,将徐家蕊送由两被告收养。2013年4月11日,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出具了调解书。但至今两被告拒绝将徐家蕊交由两原告抚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将徐家蕊交由两原告抚养。被告孙某、尹某辩称,两被告已与徐家蕊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同意将徐家蕊交由两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2年6月6日生一女取名徐家蕊,该女系原告徐某、张某的非婚生子女。2012年7月15日,原告张某与两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订立协议书一份,原告张某将徐家蕊交由两被告收养,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30000元,双方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后原告徐某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3年4月1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钟少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7月15日被告孙某、尹某与原告张某订立的协议无效。后两被告拒绝将徐家蕊交由两原告抚养,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两原告作最后陈述时表示,要求取得徐家蕊的监护权,同意返还两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30000元,并同意给付两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由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庭审中要求两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5750元,返还给付的经济补偿3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材料及缴纳有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徐家蕊出生于2012年6月6日,父母是原告徐某和张某,由两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两原告不是徐家蕊的父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张某与两被告曾订立协议,将徐家蕊交由两被告收养,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且该份协议已于2013年4月11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是徐家蕊的监护人,徐家蕊应随两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两原告作最后陈述时自愿返还两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3000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由两被告给付了原告,应予以返还。两原告同意给付两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但两被告要求两原告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是20575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两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两被告辩称已与徐家蕊形成收养关系,并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加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家蕊随原告徐某、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二、原告徐某、张某履行抚养权时返还被告孙某、尹某给付的经济补偿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