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岳某与肖某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肖某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岳某,男,生于1970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渠,女,生于1971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覃静,男,生于1960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岳某诉被告肖某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杨、被告肖某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3日在渠县原汇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月26日生育长子岳某鹏,2003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岳某媛。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肖某渠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二人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原、被告婚生女儿岳某媛病危,需父母的关心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适格的主体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残疾人证复印件、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彩超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3、婚生女岳某媛在达州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其女儿患病的事实;4、借条4张,用以证明婚后原、被告在外借款的事实;5、肖某奎、肖某国、杨某富、肖某华、李某英、张某碧、汤某书、肖某清、杨某年、蒋某培的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6、肖某清、张某碧、李某英、杨某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书写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失明是婚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承认其中借款15000元是真实的,其他均非被告亲笔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其借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有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书面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3日在渠县原汇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月生育长子岳某鹏,2003年11月生育次女岳某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时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岳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应当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包容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渠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