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玉环黄族塑业有限公司与林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黄族塑业有限公司,林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玉环黄族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单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恒丰。被告林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黄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族塑业公司)为与被告林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恒丰,被告林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族塑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公司股东黄恒丰与被告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塑料片材机一台,销售单价每台9.3万元,预付定金2万元,塑料片材机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标的物履行地是原告玉环黄族塑业有限公司厂内,运费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委托公司股东黄恒丰支付给了被告定金2万元整,2007年7月8日支付了7.3万元整。2007年7月9日塑料片材机运到原告厂内,被告派来了安装人员当日安装完成,当时原告向安装人员索要检验资料,安装人员表示设备没有第三方检验证明。2009年4月初,广东省漳州市金华才向原告转让一台由被告销售给他的塑料制杯机,当时原告代理人黄恒丰拨通被告林小华电话,问被告这种液压带电脑屏的制杯机的操作性能怎么样,林小华当时讲:我处卖出的产品,质量都是一流的,这种制杯机卖给广东人的价格是12多万元,你买他用过的旧机,如果今后需要维修的维修费你自己要付的,带电脑的机器维修费是比较贵的。原告在2009年4月16日以9万元的价格购入了该机。此时,该制杯机的合同权利也因此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在2007年7月9日销售给原告的这台塑料片材机发生了爆炸(另案处理),这台塑料片材机标牌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是浙江省瑞安市华力机械厂。2013年8月2日,原告经过查询,浙江省瑞安市华力机械厂这个企业名称在2013年8月份之前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系伪造的名称。被告登记注册的名称(字号)是:瑞安市城关华力机械厂,注册号是330XXX4428,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塑料片材机及向广东省漳州市金华才转让购入的塑料制杯机上标注的生产厂名也是浙江省瑞安市华力机械厂。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合法名称是瑞安市城关华力机械厂,不是浙江省瑞安市华力机械厂,被告伪造虚构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主体资格。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瑞安市城关华力机械厂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销售塑料片材机和塑料制杯机。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调查,结论是该厂无法提供产品标准,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告编造不真实的厂名、夸大企业规模,使原告作出错误表示,而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产品,其行为系欺诈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30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3000元;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交易凭证2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93000元的事实。2、交易凭证(产品购销合同、收条),证明原告自金华才处转让被告生产的制杯机的事实。3、被告生产、销售的塑料片材机和塑料制杯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伪造生产厂名的事实。4、7.27事故的说明,证明被告使用了伪造的厂名。5、华力机械简介,证明被告印刷的宣传介绍及被告伪造厂名的主观性质。6、塑料制杯机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塑料制杯机目前的第三方市场价格。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厂名的名称。10、公证书,证明被告标注的产品标识,标注的厂名是伪造的事实。11、CE认证查询,证明CE用途简介和查询结果。12、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函、名片,证明被告存在无标生产行为。被告林小华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向被告购买片材机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收取的2万元是购货预付款不是定金,被告交付的机器符合质量要求,且交付时已经被告安装调试,原告也已验收;二、被告出售给金华才的制杯机符合金华才对该机器的要求,且也经安装调试符合金华才的要求,原告与金华才转让机器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以此买卖关系起诉主张被告合同无效,是主体资格不符;三、个体户厂名字号的使用不规范以及产品标准不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提出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的,且原被告间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没有权利要求退还货款;四、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页,证明原告购置的片材机中用于生产的机筒、螺杆均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14、片材机的使用说明书、企业标准、产品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生产的塑料片材机具备出厂标准、技术要求。15、成型机(制杯机)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生产的制杯机的结构组成、技术要求等。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6、CE认证的原件,被告生产的机器确实经过CE认证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对证据1、7、8、9,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6、16,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质证理由成立,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3、4、5、10、12,被告虽对部分事实表示异议,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使用的厂名与实际不符及被告存在无标生产行为,予以确认。对证据11、13、14、15,质证方对其关联性或者证明力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质证理由成立,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小华系瑞安市城关华力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台其生产的塑料片材机,价格93000元。同年7月9日,经安装调试后交由原告使用。上述机器设备上标注的厂名为:浙江省瑞安市华力机械厂。2013年8月2日,原告向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被告存在无标生产行为等。同月21日,该局回复“经查,瑞安市城关华力机械厂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无法提供生产塑料片材机的产品标准,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已依法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瑞安市城关华力机械厂限期改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以被告虚构企业名称,且无产品质量标准的生产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金华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被告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厂名的不规范及厂址的不确实,并不构成欺诈行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环黄族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原告玉环黄族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