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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浩瑞与被告任国良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浩瑞,任国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任浩瑞,男。委托代理人:崔志伟,女。系原告母亲被告:任国良,男。原告任浩瑞与被告任国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浩瑞的委托代理人崔志伟、被告任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浩瑞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1998年离婚,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2002年原告母亲下岗。2006年原告母亲被诊断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至今未愈,需要长期治疗。2008年5月原告母亲开始领取社保。原告90岁的外婆年迈多病,从2009年起卧床不起,需要物质生活的照顾。今年原告考取了吉林大学艺术系,缴纳了学费、住宿费等多项费用。而被告从今年7月份起就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长春市的生活水平要高于吉林市的生活水平。原告患有慢性声带炎和咽炎,需长期治疗。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学期间抚养费每年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国良答辩称:原告已上大学且年满18周岁,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已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可通过勤工俭学、争取奖学金、申请助学贷款等途径来解决自己的教育费用问题。且今年原告上学,被告已经一次性给原告拿了40000元,该款项还需靠被告的工资慢慢偿还。被告现在每月收入是3428元,还有一个儿子在念大学。10多年来为抚养两个儿子,被告已不堪重负。综上,原告起诉不合情理,亦不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大学期间抚养费。原告任浩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致新同学的欢迎信,证明原告大学期间住宿费、杂费等收取办法及金额;2、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声带炎;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为了上学,向其二姨借款35000元;4、(2010)吉丰民一初字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通过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750元。2012年下半年经原、被告协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任国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342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还应该有其他津贴没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原告任浩瑞与被告任国良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崔志伟与被告任国良于1998年离婚,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至2013年6月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为1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任国瑞按每年18000元的标准给付大学四年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任国良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大学期间抚养费。虽然原告现已成年,但其尚未独立生活、尚在校就读,且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给付能力,故被告任国良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现在正在读大学及物价上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给付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良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任浩瑞抚养费10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