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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刘志强、宋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强,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恒迪电气工程安装队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耀文,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申请再审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强、宋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波、张大明,被申请人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宋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刘志强起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称,刘志强与宋耀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宋耀文及其投保的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住院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9035.62元。宋耀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可,因投了交强险,应由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0月4日7时10分,宋耀文持D证驾驶鲁BG18**号牌微型轿车沿坊昌路行驶至平安加油站路口时,与刘志强无证驾驶的鲁VFG7**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志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2011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耀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强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29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刘志强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2年2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刘志强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X级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刘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527.22元、误工费8000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误工4个月)、护理费8000元(护理人员刘建华,系刘志强妻子,月平均工资1900元,护理85天;护理人员刘涛,系刘志强儿子,月平均工资2300元,护理25天)、残疾赔偿金47870.4元(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十级、十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6元,住院25天)、交通费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9035.62元。宋耀文、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刘志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刘志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刘建华是退休人员,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刘建华、刘涛的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按照农民户口性质计算;对鉴定费、交通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不认可。宋耀文、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自己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宋耀文为刘志强先行垫付医疗费16525.2元,刘志强认可。鲁BG18**号牌微型轿车在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耀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刘志强主张的医疗费205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事实清楚,且宋耀文、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刘志强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宋耀文、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刘志强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宋耀文、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护理人员刘建华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护理85天,护理费应为5383元;护理人员刘涛的月平均工资2100元,护理25天,护理费应为1750元,刘志强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133元。刘志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870.4元,宋耀文、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志强主张的交通费488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其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88元。刘志强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刘志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依法支持1000元。宋耀文为刘志强先行垫付医疗费16525.2元,刘志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527.2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47870.4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968.62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刘志强尚有其他损失: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中,宋耀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刘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000元应由宋耀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700元。宋耀文为刘志强先行垫付医疗费16525.2元,应当予以返还。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坊交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刘志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96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耀文赔偿刘志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宋耀文负担1397元,刘志强负担629元。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宋耀文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判令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耀文未陈述意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而规定的一种法定救济。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赔偿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存在该条规定情形时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并未明确规定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即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负担。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刘志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968.62元缺乏证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在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责任的确定和赔偿主体并无问题;交强险的分项问题,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宋耀文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2011年10月4日,宋耀文驾驶小轿车与刘志强驾驶摩托车相撞,刘志强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宋耀文承担主要责任,刘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宋耀文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刘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527.2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47870.4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再审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还是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刘志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968.62元依据是否充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投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人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的(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的精神,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刘志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照交强险总限额计算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刘志强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继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参照上述规定,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刘志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为64291.4元(残疾赔偿金47870.4元,护理费7133元,交通费288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527.22元,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05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鉴定费1000元亦为刘志强的损失,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2011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宋耀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宋耀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174.05元,刘志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耀文为刘志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525.2元,应予返还。因此,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刘志强的两项损失合计74291.4元,原审判令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刘志强损失84968.6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刘志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2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宋耀文赔偿刘志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81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宋耀文负担1397元,刘志强负担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负担1771元,宋耀文负担179元,刘志强负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林灿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谢 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