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13号原告王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镇分公司柞水管理所副所长。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根据物业法和东尚物业管理细则认为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凭卡出入小区管理细则,门禁制度形同虚设,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保安协防不到位,原告被盗当日下午2时30分至5时40分近三个小时,保安协防都未及时发现,存在玩忽职守。案发后,被告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客观及时全面的录像,经公安机关察看后发现被盗楼栋门口为监控盲区。正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失职,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房屋被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更换被撬坏入户保险门损失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约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盗事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盗窃案的嫌疑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购买位于本市公园北路南段1号19幢3单元30902室房屋一套,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东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安全管理细则》,由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承诺对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并安排公共秩序维护人员24小时进行巡视,做到小区主要出入口昼夜有专人值守,如有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报警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2012年8月23日15时许,原告王磊之妻韩翠发现其与该层另一住户姚锋的房门被撬,遂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两家共同更换防盗门各花费3300元。2013年9月原告王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更换防盗门的损失。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安全管理细则》、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公开作出的《安全管理细则》,双方亦应履行。2012年8月23日下午,原告王磊住房被盗、防盗门被撬坏,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安全管理细则》,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的安全保卫责任系安全关照义务,故住户被盗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但因被告未能依约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安全管理细则》的约定,未尽到安全关照义务,对原告被盗负有相应责任,故原告王磊防盗门更换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更换防盗门损失330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