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熊坤强与被告匡春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坤强,匡春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熊坤强,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匡春兰,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坤强与被告匡春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刘永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坤强诉称:1991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6日在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取名熊燕;被告匡春兰于1998年2月2日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熊坤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界福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匡春兰于1998年2月2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3、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界福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匡春兰父母同意原、被告离婚;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黄珠洲乡派出所证明,拟被告匡春兰下落不明后,原告熊坤强于2001年11月6日开始寻找被告匡春兰,但至今未找到原告匡春兰下落;5、证人毛元芝、熊坤元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匡春兰于1998年2月2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被告匡春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女儿熊燕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匡春兰现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6日在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取名熊燕。被告匡春兰于1998年2月2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匡春兰于1998年2月2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坤强与被告匡春兰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坤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立勇审 判 员 朱小山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