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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奋翠诉被告甘肃中泰万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兴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奋翠,甘肃中泰万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张奋翠,女,生于1969年9月5日,汉族,甘肃靖远人,系白银市靖远县东升乡红湾村农民,住该社17号。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中泰万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北京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家林,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兴盛,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汉族,系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白银区友好路134-7-10室。原告张奋翠诉被告甘肃中泰万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第三人王兴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奋翠诉称,原告将钱款交与王兴盛,委托购房。2009年4月3日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西苑小区”8#楼3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41.6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房款共计14163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王代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交付了房屋,协助进行了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白房权证初始字第100002547号商品房屋权属卡。但原告将上述所有房屋过户登记资料提供给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后,被告却不向该局提供房屋过户的相关资料和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西苑小区8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欲以诉讼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文曾承诺将讼争房赠与王兴盛(原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条件是服务满十年,但由于王未满十年即离职,故被告撤销赠与,将产权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系我公司合法财产;(二)原告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以及其他购房手续所记载的商品房交易是虚假的,该房2006年6月王兴盛为了套取按揭贷款,与被告签订过一份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办理过入住手续,2009年4月3日,王对我司隐瞒在其他单位任职事实,被告尚未撤销曾对其作出的口头合同,并无法将该房再卖与原告;(三)原、被告之间无真实商品房交易关系,而是原告与王兴盛间私下交易,如原告所说她是将钱交与王兴盛为其买房,而王利用其留存的至少在2003年加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填充上内容(该合同中记载的交房时间为2003年11月31日),并约定了每平方米1000元的超低价格(2006年西苑小区楼房均价即1200元,为最低价);(四)我司提供的现金日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4月3日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载的购房款并未实际交纳,没有真实发生。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为(一)王兴盛为套取贷款,与我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实际并未交纳首付款,且在银行将贷款划入我司账户后,出具收条领走,所以本案中涉及的王兴盛与我司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出卖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无签约日期。原告称合同系2009年4月3日签订,记载交房日期在签订前6年,约定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实际原告也没交纳过分文房款,而是王兴盛作为双方代理制作了虚假合同,且利用我司出具的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欲无偿获得房屋,故该合同属于原告与王兴盛恶意串通,损害我司合法利益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兴盛书面辩称,原告从万盛公司购房是我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的事。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给原告开具了发票,提供了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需的权属卡和同意过户的申请书,原告也向房产局交纳了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需的有关费用。在我辞去万盛公司工作之后,万盛公司以原告购房是通过我办理的相关手续为由,向房产局打招呼,终止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拿到房产证。现原告要求万盛公司办理房产证,与我无关,我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兴盛曾受聘担任被告万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向王兴盛承诺待其服务满十年后,将其位于西苑小区8号楼3单元3-1号房屋赠与王兴盛。2006年2月16日,王兴盛为获得贷款,与万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房屋(西苑小区8号楼3单元3-1号)为其进行按揭贷款,合同标明单价每平方米1210元。因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该房屋权属登记卡,王兴盛委托销售员魏永华在万盛公司领取,当时经办人员在登记卡明细表上注明“只办理他项权证供贷款用”。2006年2月22日,白银市城市信用社银龙营业部为王兴盛发放购房按揭贷款10万元,次日,王缴纳了房产证工本费、登记费。按揭贷款打入万盛公司账户后,王兴盛于2006年2月27日将该款领走,于2006年6月在白银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在《准予入住通知书》下,有“房款未付,请示李总办理入住手续”字样。后来,原告联系王兴盛买房,并将141630余元钱款交与王兴盛委托其办理一切购房事宜。2009年4月3日,王兴盛提出开具前述房屋销售发票,因其并未持有表明已交纳房款的收据,会计不同意开具发票,随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给会计章娟电话指示将发票开出,故章娟为此开具了发票,并应王兴盛要求将发票抬头开成原告张奋翠,发票金额141630元,标明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西苑小区8#楼331,建筑面积141.63平方米,单价处显示为“0.00“,在发票存根联上特别注明“接李总电话只开发票,不签订合同未收房款09-03/4”。后王兴盛向房产部门提交了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万盛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私章,买受人为原告,但其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合同表明买卖房屋为西苑小区第8幢3单元301号,建筑面积141.63元,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14163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清全款,交房期限在2003年11月30日前。另王兴盛用为办理贷款领取的该房屋权属登记卡等资料,并在同年4月13日以原告名义签署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在房产部门接受询问,并违反事实陈述所提交合同及相关文件、登记申请书的签字为张奋翠亲笔书写。之后,王兴盛将发票、自己以原告名义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己以前为贷款而办理的权属卡、2006年2月23日自己缴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收费票据、及自己代替原告写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等全部交与原告。由于王兴盛在被告处服务期未满十年而提前离职,被告万盛公司收回房屋并将诉争房屋产权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在该公司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向房产局提供房屋过户的相关资料和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统一发票、商品房屋权属卡、《商品房购销合同》、按揭贷款推荐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第三人王兴盛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效力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诉争房屋的合同,本意并不是为了实现房屋产权的转移,而只是以购销合同的形式,从银行获取住房的按揭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王兴盛按揭贷款的虚假表示,故诉争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侧面说明当时西苑小区房价每平方已逾1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正是商品房价格上涨较快的几年,此时本市商品房价格没有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的,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王兴盛利用自己在万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便利和利用手中留存的剩余合同,以原告名义、以超低价格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恶意。其次,该合同存在许多疑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清全款,原告又称合同系2009年4月3日订立,但当日并未付款,并且据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及存款日记帐,表明2009年2月11日至5月31日被告并未以现金收取过原告房款141630元,2009年2月6日至5月20日原告也未以转账或向银行缴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过房款141630元,且合同出卖方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落款处无具体签约日期,买受方的签名也非原告所签,交房期限约定在2003年11月30日前,比原告自述的签订合同时间早8年多,以上种种行为均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万盛公司利益的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依据此合同确认西苑小区8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奋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凌燕代理审判员  陆晓芳人民陪审员  魏邦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成彩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