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水勤、石金刚、石丹会诉被告张玉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勤,石金刚,石丹会,张玉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赵水勤,女,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系受害人石冬运之妻。原告石金刚,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石冬运之子。原告石丹会,女,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受害人石冬运之女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民,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张欣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水勤、石金刚、石丹会诉被告张玉民、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45分,被告张玉民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凤县陵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十字,因所驾驶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行驶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车辆冲向路东将行人石冬运撞倒,致石冬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冬运无事故责任。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石冬运支出医疗费108788.07元,并因事故造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823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7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42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0868.07元。被告张玉民辩称:发生事故及过程属实,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拿不出这巨额费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起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余五名伤者,应保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强险12万元是否全部赔偿给原告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提供的国控大药房等药店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商洛市客运补充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集体土地不得买卖给村外人,石冬运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法,其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地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亲属石冬运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如果石冬运父母尚在,应追加其为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张玉民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凤县陵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十字时因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未能减速慢行,车辆冲向路东,将路上行人石冬运、石罕富、李雪绒、郭建民、郭国虎、刘朝军撞倒后又与王荣强驾驶的陕H×小型客车及李聪驾驶的无牌“五菱”小型客车和史丹宏驾驶的陕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冬运、石罕富、李雪绒、郭建民、郭国虎、刘朝军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石冬运受伤后即被送往丹凤县中医医院抢救,当天又被送至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2.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2月25日由商洛市中心医院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2013年2月28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主要是张玉民所驾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行驶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引起的。张玉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44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冬运、石罕富、王荣强、李聪、李雪绒、郭建民、郭国虎、刘朝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玉民持C1驾驶证,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张玉民系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及其亲属石冬运于2010年10月8日在丹凤县下湾社区塬东组购买有宅基地一处,于当年盖有二间二层房屋并居住至今。本起事故还致行人李雪绒、郭建民、郭国虎、刘朝军、石罕富受伤,现石罕富已另案起诉。李雪绒、郭建民、郭国虎、刘朝军伤情较轻,除刘朝军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外,其余三人经多次通知均未起诉。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087.47元(按票据核定);2.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18天+30元/天×2天);4.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5.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6.交通费2077元(按票据认定);7.丧葬费22165元(44330/年÷12×6);8.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57429.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警队询问张玉民笔录、交强险保险单、石冬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资料、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证明、购买宅基地契约、丹凤县龙驹寨镇下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冬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被告张玉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有义务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张玉民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诉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59.3元的外购药费,因该票据不是报销的正式凭据,对其客观性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计入医疗费中的18元调案、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计入医疗费中的180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送病人费用,应计算在本案的交通费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再进行重复计算。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因集体土地不得买卖给村外人,石冬运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法,故其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地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石冬运购买宅基地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石冬运在城镇居住已满两年属客观事实,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述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当事人有权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的应追加石冬运之父母作为本案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致行人石罕富(已另案起诉)受伤住院治疗,故应在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留有一定的赔偿份额。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伤者,除刘朝军明确表示不起诉外,其余三人经告知后均未起诉,且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石冬运死亡、石罕富重伤,给本案原告及石罕富(已另案起诉)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对于本案被告张玉民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对本起事故未起诉的其他伤者不再预留,其损失由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被告张玉民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被告张玉民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3246元;因被告张玉民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剩余损失479073.47元,由被告张玉民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8356元;二、由被告张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79073.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被告张玉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喜审 判 员 陈晓波人民陪审员 褚志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