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孙永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篮球场东侧中环高架北沿工地,采用老虎钳剪断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谭凯价值人民币3557元的共38米的YC3×35+1型铜芯电缆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上述电缆线38米,已发还被害人谭凯。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YC3×35+1型铜芯电缆线(照片),被害人谭凯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测量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