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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周志兴与王孟君、赖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兴,王孟君,赖银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周志兴。被告:王孟君。被告:赖银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祥环。原告周志兴与被告王孟君、赖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兴、被告王孟君、被告赖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兴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孟君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底前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不肯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被告王孟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赖银枝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赖银枝自己有收入,不需要借债度日,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赖银枝催讨过上述借款,故该借款不应由其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孟君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孟君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孟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赖银枝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条上并没有被告赖银枝的签名,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孟君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志兴借到人民币37000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过期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孟君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庭审中述称,上述借款在书写借条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王孟君。该借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王孟君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孟君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反映的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孟君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孟君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尚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赖银枝对该债务也表示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赖银枝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孟君归还周志兴借款人民币3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志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孟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王孟君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