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阳金星与赵子游、武操艳、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金星,赵子游,武操艳,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阳金星。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李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一被告赵子游。第二被告武操艳。第三被告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原住所:惠州市水口大道联合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赵子游。原告阳金星诉第一被告赵子游、第二被告武操艳、第三被告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李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赵子游、第二被告武操艳、第三被告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阳金星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由第三被告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按月2.5%计算,计每月6250元,逾期不足一星期则按半个月计算,逾期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到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7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诉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25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日,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三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阳金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3、两被告结婚证;4、借款合同及收条。第一被告赵子游、第二被告武操艳、第三被告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若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和费用结算完毕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500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6月26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三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但第一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意味着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包括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之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按月2.5%计付利息,同时还主张违约金30000元,这显然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和费用结算完毕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两年届满即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第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赵子游、第二被告武操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金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第三被告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赵子游、第二被告武操艳欠原告阳金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金星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8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赵子游、第二被告武操艳、第三被告惠州市龙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