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胡林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杨俊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汾口镇仙居村琅川家中,19时30分许,途经淳安县杨璜线2KM+110M汾口镇大福基村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同向醉酒骑行自行车的余诗乾时,后座杨俊左手拧着的装有辣椒的物品袋与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自行车倒地、余诗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余诗乾因颅脑损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诗乾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诗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淳安县交警大队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0余元。被害方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俊、童顺足、余林富等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图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医疗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