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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黄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韦某某,现住容县。被告黄某某,现住容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持有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价款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之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到玉林市工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不支付转让价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查询单》。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后已经将企业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的事实。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因股权转让的争议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持有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之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到玉林市工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然而,原、被告双方因上述股权转让发生了纠纷,本案原告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案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两级法院均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已经办理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转让股权价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只是金钱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直接主张债权,而不应以此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和理由。所以,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出可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日凤 微信公众号“”